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2006年5月15日)
深府〔2006〕7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问题的同时,深入开展深圳市就业再就业工程“关爱.自立”行动,统筹做好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夯实工作基础,创新就业管理服务体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探索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体系,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机制,促进居民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机制,切实帮扶弱势群体;完善统筹就业制度,做好各类劳动者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动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属地化;完善失业调控机制,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强化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建立促进就业的有效保障机制。2006年—2008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每年控制在3%以内;有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60%以上实现再就业。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象范围。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含曾在我市国有企业工作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
(四)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税费减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条件的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担保贷款。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总额度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政策规定的微利项目,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贴息办法同上。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对第一次贷款已按期还贷,其创业项目已有雏形,经营状况良好的,可在提供一定质押或反担保的前提下,向其提供10万元以内额度的贷款。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税收减免。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条件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信贷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认定条件、审核程序、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促进居民就业
(五)围绕经济发展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各级政府在实施发展战略、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和安排重大项目时,要把就业需求和预测作为重要因素同时考虑;扶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的融投资环境,降低创业成本;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